來源:貴州黔坤律師事務所 發布時間:發布時間:2019-04-09
貴州省貴陽市白云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9)黔0113民初321號
原告:肖進波,男,1973年5月20日生,仡佬族,住貴州省務川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凌峰,男,1995年8月25日生,漢族,住貴州省務川縣。系原告肖進波之子。代理權限:特別代理。
被告:陳高,男,1965年9月21日生,土家族,住貴州省德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伶俐,系貴州黔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代理。執業證號:15201201411612951。
原告肖進波訴被告陳高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肖進波委托訴訟代理人肖凌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高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羅伶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進波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解除原、被告2018年11月21日簽訂的賠償協議;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方承擔。事實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18時35分許駕駛小型客車Cxxxxx車輛從貴陽市白云區同城大道沙文方向往粑粑坳方向行駛時將全某撞倒,造成全某死亡一事,全某之子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下午在貴陽市交通管理局六大隊處理該起事故時,被告打算和原告私了該起事故,要求原告賠償人民幣52萬元,原告覺得52萬元的賠償不合理,可被告仗著人多,告訴原告不簽協議就打死他,原告不得不簽訂該協議,出于人道主義,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共計13萬元的喪葬費,交警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后原告和保險公司與被告協商賠償一事,因被告一直不去簽車輛檢測報告和其他報告導致交警無法下達事故責任認定書,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任何賠償款。原告認為該協議是在被脅迫和不合理的前提下簽訂的,違法合同法的公平、公正、自愿原則。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陳高及委托代理人提出辯稱,協議是在雙方自愿的情形下簽的協議,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18時35分許駕駛小型客車Cxxxxx車輛從貴陽市白云區同城大道沙文方向往粑粑坳方向行駛時,將受害人全某撞倒,造成全某死亡。次日,死者全某之子被告陳高受繼承人的委托與原告簽訂了《關于肖進波駕駛車輛撞死行人全某賠償協議書》,約定原告賠償死者家屬人民幣52萬元,并約定2018年11月28日前付清。2018年12月21日,貴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區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死者全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F原告認為協議書是不公平,違反公理原則。故訴至法院,訴請如前。
另查明,原告已付人民幣13萬元給死者全某家屬。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有原、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關于肖進波駕駛車輛撞死行人全興賠償協議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委托手續、死亡證明、收條等證據佐證,并經庭審一一質證,其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可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的原告與被告在交通事故發生的次日簽訂《關于肖進波駕駛車輛撞死行人全某賠償協議書》,是在貴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區分局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情況下簽訂的,該協議書責任未分明,也未考慮車輛投保承擔賠償的范圍等因素,這在簽訂該協議書時是無法預見的,將導致繼續履行協議書對原告明顯不公平,可依法解除,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解除原告肖進波與被告陳高于2018年11月21日簽訂的關于肖進波駕駛車輛撞死行人全興英賠償協議書。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0元(原告肖進波已預交),由被告陳高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肖建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菲婭
書 記 員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