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貴州黔坤律師事務所 發布時間:發布時間:2019-02-19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5日,王艷影與遼寧省沈陽市東陵區(渾南新區)第二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房屋征收辦)簽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協議,選擇實物安置的方式進行拆遷補償,并約定房屋征收辦于2014年3月15日前交付安置房屋,由王艷影自行解決過渡用房,臨時安置補助費每月996.3元。然而,房屋征收辦一直未履行交付安置房屋的約定義務。2016年5月5日,王艷影與房屋征收辦重新簽訂相關協議,選擇貨幣方式進行拆遷補償。其實際收到補償款316829元,并按每月996.3元的標準領取了至2016年5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其后因政府發文調整征收職責,相關職責下發到各個功能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王艷影認為按照《沈陽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第三十六條有關超期未回遷的雙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的規定,沈陽市渾南現代商貿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渾南商貿區管委會)未履行足額支付其超期未回遷安置補助費的職責,遂以該管委會為被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支付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止的超期未回遷安置補助費47822.4元(以每月1992.6元為標準)。
(二)裁判結果
沈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王艷影以實物安置方式簽訂的回遷安置協議已變更為以貨幣補償方式進行拆遷補償。合同變更后,以實物安置方式為標的的回遷安置協議已終止,遂判決駁回王艷影的訴訟請求。王艷影不服,提起上訴。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焦點問題在于渾南商貿區管委會是否應當雙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由于2016年5月王艷影與房屋征收辦重新簽訂貨幣補償協議時,雙方關于是否雙倍給付過渡期安置費問題正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未就該問題進行約定。根據《沈陽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2015年2月實施)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有關“超期未回遷的,按照雙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選擇貨幣補償的,一次性支付4個月臨時安置補助費”的規定,渾南商貿區管委會應當雙倍支付王艷影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間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慮及王艷影已經按照一倍標準領取了臨時安置補助費,二審法院遂撤銷一審判決,判令渾南商貿區管委會以每月996.3元為標準,支付王艷影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間的另一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15940.8元。
(三)典型意義
在依法治國的進程中,以更加柔和、富有彈性的行政協議方式代替以命令強制為特征的高權行為,是行政管理的一個發展趨勢。如何通過行政協議的方式在約束行政權的隨意性與維護行政權的機動性之間建立平衡,如何將行政協議置于依法行政理念支配之下是加強法治政府建設面臨的重要課題之一。本案即為人民法院通過司法審查確保行政機關對行政協議權的行使符合法律要求,切實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權益的典型案例。本案中,當事人通過合意,即簽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協議的形式確定了各自行政法上具體的權利義務。行政協議約定的內容可能包羅萬象,但依然會出現遺漏約定事項的情形。對于兩個行政協議均未約定的“雙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的內容,二審法院依據2015年2月實施的《沈陽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有關“超期未回遷的,按照雙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之規定,結合行政機關未能履行2011年協議承諾的交房義務以及2016年已協議改變補償方式等事實,判令行政機關按照上述規定追加補償原告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間一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此案判決明確了人民法院可適用地方政府規章等規定對行政協議未約定事項依法“填漏補缺”的裁判規則,督促行政機關在房屋征收補償工作中及時準確地適用各種惠及民生的新政策、新規定,對如何處理行政協議約定與既有法律規定之間的關系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